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征兵宣传 > 国防法规

河南省国防教育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9-06-19 阅读次数:17


(1991年10月19日豫政〔1991〕9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以四项基本原则为指导,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意识教育,是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社会主义祖国和其它国防义务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应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领导和管理。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国防教育的规划、目标;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设立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负责承办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向上级请求汇报工作,指导下级国防教育的工作;

(三)负责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各级有关部门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育规划;

(二)人民武装、人民防空、交通战备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 人民防空和交通战备等工作中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三)劳动、人事、民政、公安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转业退伍军人安置和法制宣传工作,进行国防观念的宣传教育;

(四)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国防精神,传播国防知识;

(五)科技、体育和卫生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国防科技、国防体育、战地救护训练等活动。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把国防教育列入教育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驻豫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在国防教育中发挥骨干作用,并积极支持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三章 教育内容与方法


 


第十二条 对公民应当进行国防知识、

国防法

制、国防精神、国防科技等内容的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和现役军人、人民武装干部、民兵预备役人员、初级中学以上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四条 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应较全面地学习国防教育内容,接受普及教育的对象应主要学习国防基本知识。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对象特点,不同行业性质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通过培训、体验军事生活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应通过在职学习接受国防教育;

(三)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应当结合军事训练接受国防教育;初级中学和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课;小学学生应当通过德育教育、行为规范教育和学军活动接受国防启蒙教育。学校的国防教育应当列入教学计划;

(四)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应通过上国防教育课、民兵整组、军事训练、兵员动员等活动和利用节假日进行;

(五)农民、城镇居民和其他人员,应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刊、宣传材料等,结合重大节日活动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通过拥军优属活动,在落实各项优抚政策中,进行国防教育,关心支持军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四章 教育保障与奖惩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二)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三)人民武装干部,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四)离退休干部和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教学的人员。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可根据需要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八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应当使用教育部门规定的军训教材;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使用上级军事部门规定的有关教材;其他人员使用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规定的国防教育教材;各系统、各部门也可以编选国防教育辅助教材。


第十九条 各地区、各单位应根据具体情况,利用各类干部职工院校、培训机构、民兵训练基地、民兵青年之家、革命历史(烈士)纪念馆、俱乐部和其他文化活动场所开展国防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创办少年军校、预备役军人学校、国防教育园(馆)地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场所。


第二十条 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财政管理体制,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国防教育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支持国防教育事业或兴办国防教育设施场所。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军事机关或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对大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或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下一篇:全民国防教育大纲